照明工程用虚假验收单提前取得财政付款,工程后来完成会怎样影响刑事评价?
2026-10-18
照明工程尚未达到验收条件,却凭虚假验收单取得财政付款,后来把工程做完,不能使早先的验收变成真实。后续完工仍须纳入判断:它可能帮助查明收款时有无真实履约安排,说明已经形成的工程价值,或者体现案发后的补救。应结合施工时间、付款条件、款项用途及相关人员当时的认识,分别评价,不能凭“最终交了工程”直接排除犯罪,也不能见到假单就将全部到账款认定为诈骗数额。
先查为什么这笔款在那个时间付了出去
假设佛山一家照明企业承接公共照明改造,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项目部在部分灯具尚未安装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财政款到账后继续施工,数月后完成。这是用于讨论的假设,不是对某个真实项目的描述。
首先要拆开“财政付款”这个笼统说法。合同可能约定预付款,也可能约定按核定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后支付。虚假单据用于哪一步,决定它究竟提前触发了尚未满足的条件,还是被错误附在一笔本可申请的款项后面。后者仍需查明文件造假的责任,不能因此认定手续无关紧要;但评价骗取款项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回答审批者究竟因何作出付款决定。
收集资料时,应把合同、补充协议、进度报审、监理意见、建设单位审核与财政支付指令按形成时间排列。原定支付日与实际到账日并列,标明每笔款对应的工程量和条件。不能只用财务账上的“工程款”三个字,推断全部款项都已到期,或全部都因假验收而支付。
尤其要区分签字的含义。有人确认灯具到货,有人确认安装数量,有人确认试运行,还有人最终确认验收合格。附件中的局部真实内容,并不当然支撑整份竣工验收结论;最终付款人收到什么材料、知道多少实际进度,也要单独查清。
核对完工时间,也要核对实际做了什么
企业常拿出一份后来签署的验收书,说明工程已经交付。仅有这份书面材料,还不足以说明实际施工经过。应核对灯具采购及送货日期、安装班组进场记录、线路施工日志、调试记录、缺陷整改和最终移交资料。路灯能够点亮,不等于合同全部工作已经完成,也不当然证明达到约定质量要求。
后续完成的时间和原因尤其关键。如果收款前已经采购设备、安排施工,款项到账后按既定计划持续投入,相关材料可能支持真实履约意图;仍要说明为什么使用假验收,以及企业是否明知条件未满足。若收到款项后长期停工、资金用于与项目无关的事项,直到调查启动才临时筹钱补做,后续施工更多体现补救,不能仅凭最终结果倒推出此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两种情形并不是现成的有罪、无罪公式。停工也可能涉及设计变更、施工条件未具备等原因;资金经过其他账户,也需追查实际用途。反过来,投入部分材料、保留少量施工人员,也未必足以解释收取大额款项的真实目的。应把当时能够履行到什么程度、已作哪些安排、为何中断及何时恢复逐项说明。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后来履行可以改变剩余履行义务、损失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却不能把合同要求的历史付款条件追溯改成已经满足。刑事评价则还需证明对应犯罪的构成要件。
假验收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省略中间的证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符合相应数额等条件。使用虚假验收文件是需要重点查明的欺骗行为,但不能由此自动推出收款人打算非法占有全部款项。
应同时查看不利和有利的资料:收款时是否具备完成工程的人员、设备与资金安排;申报的工程量与真实进度差多少;是否隐瞒根本无法完成的事实;到账后款项去了哪里;对催工、复核的回应是否真实。还应区分实际控制资金的人、安排出单的人、经办付款的人,避免把公司收款直接等同于所有签字人员共同骗款。
如付款并非在合同交易框架内发生,还需结合事实讨论普通诈骗等其他定性,不能在合同诈骗和诈骗之间任意选择。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据查证和证明标准,也不能被企业自行写出的情况说明替代。相关人员有权如实提交能够说明履约安排、实际投入或不知情的材料。
金额同样需要分析。真实施工形成多少可交付价值、哪部分付款受欺骗影响、哪些是事后退还或补做,应由办案机关结合案件性质和证据判断。企业既不宜把到账总额直接当作既定犯罪数额,也不能将采购成本从到账款中一减,就宣布余额是涉案金额。尤其不能把后来补做的工程价值,不加区分地当成收款时已经存在的对价。
财政资金背景下,哪些人的职责需要查清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对企业、个人虚报、冒领等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理;涉及政府采购的财政违法行为,还须注意该条指向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则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不能把违规提前取得财政款一律降为普通合同违约,也不能认为行政处理所用的“骗取”二字已经证明刑事犯罪成立。
若验收、审批人员参与,还需审查其身份、职责及是否存在通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特定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以及勾结共犯分别作了规定。承包企业拿到财政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因此当然成为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主体;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也不能仅凭职务身份推定与企业共同侵吞公款。
所以调查不能只围绕施工企业的付款申请表。谁提出提前验收、谁了解未完工事实、谁掌握审批权限、谁取得实际利益,以及其他人是否被不实材料误导,均可能影响责任划分。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
面对假验收引发的调查,先保存原始单据、电子版本和签批记录,再用真实日期补充说明后来施工情况。可以制作“申报时已完成部分—收款后新增部分—最终仍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明细,逐项附施工、采购和验收依据。发现原先记录错误,应依法向有关单位如实说明并提出纠正方案,不倒签验收日期、不替他人补签、不让施工人员统一虚假口径。
对仍有缺陷或未交付的部分,企业应按实际义务安排整改,并留存过程材料;是否继续施工、如何处理已经取得的款项,还要结合合同、现场条件及有关机关的合法要求确定。补救行为值得如实呈现,但不能向任何人保证“做完工程就不会追究”。
孟翔律师主要在广东佛山执业,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此类案件的辩护准备,应让办案人员看清收款前的真实安排和收款后的实际变化,同时把付款审批、工程履约与个人参与事实分别落实到证据。
本文所涉规则可核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https://jtgl.beijing.gov.cn/jgj/jgxx/flfg/fl/11033925/index.html)、[《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3449)、[《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3181.html)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5/art_48b3b0c3f954448e996602a71fc6f87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