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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厂采购隐瞒货物被司法查封仍安排提货,仓库放行者刑责应怎样分别审查?

2026-10-18

例如,南海一家铝厂采购人员知道供应商存放在仓库的部分铝材已被法院查封,却仍发出提货指令。仓库主管批准出库,值班人员按单放车。事后追查时,采购人员说“仓库愿意放就能提”,仓库则说“只按采购单操作”。这些说法都不能替代对具体行为的核查。

仓库放行者是否承担刑责,需要分别证明涉案货物的查封状态、各人知情及参与处置的事实,并审查相应罪名的其他条件。不能因为采购隐瞒查封,就认定所有放行者均不知情;也不能因货物最终被运走,将出库单上每个签字人一律认定为共犯。

先确认运走的是哪一批受查封铝材

铝材仓库内,同规格、同颜色的货物可能分属不同客户。查封清单写明的捆号、批次、数量、位置,应当与实际出库磅单、吊装记录、库存变更对应。仅凭“从被查封的仓库开出一辆车”,未必足以说明运走的每件货物都在查封范围。

核查还包括查封开始时间、是否续封、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以及有没有法院准许特定处置的文件。采购人员转发一句“供应商说已经解决”,不能替代对司法文书和实际状态的核实。存在查封范围或货物权属争议,应向有关法院反映,不能由企业自行宣布查封无效后提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允许法院依法指定或委托保管。货物仍留在原仓库,并不意味着仓库恢复自由交付的权限。该规定对继续使用也设有条件,不能将“可以继续保管”理解为“可以继续销售出库”。

现场没有看到封条,同样不能直接得出没有查封的结论,还要核查是否采用其他适当公示方式、相关通知和文书。另一方面,查封未公示时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也应如实审查;它与具体人员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需要结合不同法律条件分别判断。

把通知到达与出库决定逐人对应

调查中常见的误差,是公司收过通知,就推定所有员工知道;或者某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就推定其完全不知情。实际认识还可能通过会议、交接记录、工作群提醒和现场交流形成。

对每个参与人员,可以把当时掌握的信息与实际动作放在一起核对:

人员或岗位 核查重点
发出指令的采购人员 如何获知查封,向仓库披露了什么,是否故意作出不实说明
决定放行的主管 是否收到禁发通知,是否有审批权限,是否核验所谓解封依据
开单、称重或装车人员 看到了什么指令,能否识别受限捆号,是否参与异常处理
门岗或运输人员 实际知道的货物状态,是否参与规避限制的安排,而非仅看岗位名称

负责人知道查封,不自动证明值班人员知道。值班人员若已经明确收到某捆货物禁止出库的通知,也不能仅以“上级让我放”作为当然免责理由。普通疏忽、违反公司流程和故意帮助非法处置,法律评价并不相同。

记录应当保留原始时间和内容,尤其是通知先发出还是货物先运走、交接是否遗漏、后来补录了什么。不要把事后统一填写的情况表当成每个人在放行当时的真实认识。

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与拒执犯罪各查什么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审查仓库人员时,既要查其是否明知相关状态并参与处置,也要查实际行为和严重情节,不能只有一个“违规放行”的内部结论。

如果同时涉及逃避生效裁判执行,还可能需要审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区分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及相应情节。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人员,与单纯提供普通仓储服务的人员,不能仅凭职业相同就等同处理。

对案外人,2024年拒执犯罪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共犯情形,包括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其通谋,协助隐藏、转移财产等,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只证明某人参与一次装车,尚不能省略这些条件。

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拒执罪及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等构成时,现行解释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把两个罪名机械叠加。对于仅有诉讼保全、尚未出现相应生效裁判执行条件的情形,也不能不加分析地直接按拒执罪处理;已查封财产本身仍受依法实施的措施约束。

出库单之外,还需要相互印证的材料

出库单能说明谁办理了手续,却未必说明其知道查封;群聊中“快点处理”一类话语,也必须结合前后对话理解,不能从半句话推断共同故意。反过来,没有收取额外好处,也不是排除犯罪参与的充分理由。

企业可以保存法院文书、查封笔录、保管指定、送达及转发记录,并将它们与库存系统权限、审批修改记录、磅单、车号和实际收货地点对应。受查封货物是否被切割、混入其他批次、转卖,以及后续能否依法追回,应由真实记录说明,不能拿全部库存差额代替涉案货物范围。

刑事证明要求综合全案证据。采购人员指称“主管都知道”,或主管指称“采购骗了我”,都需要其他材料检验;有利与不利的记录应当一并保留。某一岗位存在管理责任,不等于其刑事故意已经得到证明。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

发现提货涉及查封疑点,仓库应先暂停相关批次的擅自放行,向负责司法措施的法院核对具体范围和处理要求。客户催货、采购承诺担责或者供应商说已和解,都不宜作为继续发货的依据。

货已运出的,应保存现状和去向记录,及时通过合法渠道说明情况,并按法院要求配合处置。不要自行换一批同规格铝材补回库存后修改原出库账,也不要为了“对得上”让不同岗位共同签一份失实说明。

仓管、采购或负责人已被调查时,应分别整理自己的职责、收到的信息和实施的动作,交由律师审查。配合追回财物可能对后续评价有意义,但不意味着自动免除已经成立的责任,也不应以补偿承诺取代事实核查。

孟翔律师主要在广东佛山执业,现任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拒执犯罪的具体条件及罪名竞合规则,见[法释〔2024〕1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101899)。本篇以人民法院民事查封场景说明,其他司法措施应核对其相应文书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