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通过采购联合体订设备,成员退出后货款应向联合体还是各成员主张?
2026-10-15
假设设备已经安装,付款申请却因为一家医院退出采购联合体被退回。佛山医疗器械企业遇到这类欠款,应把退出通知与原采购合同对照核查。货款应向谁主张,取决于谁承担了具体订单的付款义务;成员内部退出,通常不能自行消除已经成立的对外债务。联合体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成员是否共同购买、供应商有没有同意更换债务人,都可能改变结论。
退出通知上写了谁,不等于合同债务人就是谁
先把采购合同的买方名称与签章、附件成员清单放在一起读。若数家医院分别列为买方,并各自签章确认设备数量,联合体可能只是协作名称;若牵头医院以自己名义承诺采购和付款,再把设备分配给成员,责任认定又不同。设备装在哪家医院,是履行证据,不能单凭安装地点替代合同主体认定。
还有一种情况:牵头医院在授权范围内,以其他成员医院名义下单。《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此类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时要查的是具体成员是否授权采购、额度和设备种类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负责联络与承诺支付全部货款有明显区别,授权“询价”也未必包含授权“签约付款”。
如果对方坚持联合体本身才是唯一债务人,应要求提供成立、登记及对外经营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对非法人组织及其登记有相应规定,几家医院签一份合作备忘录,并不会仅凭“联合体”三个字形成依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确属依法成立的主体时,还须结合其组织类型及责任规则判断,不能一概转而要求全部成员承担同一种责任。
政府采购中的联合体连带责任,先看联合的是哪一方
“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常被拿来作为追款依据,但必须看清条文指向。《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主体以一个供应商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并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它不能仅因医院在采购方组成联合体,就直接变成各医院对设备供应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
采购项目是否适用该法,也要核对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财政性资金及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限额等条件,不能把所有医院设备交易都叫作政府采购。即使确属政府采购,仍要从项目文件及合同中识别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各自角色。供应商在自己提交的投标联合协议里承担的责任,与采购医院之间怎样分担货款,是两件不同的事。
例如,假设两家医疗设备公司联合供货给数家协同采购的医院:前一组公司的联合供货责任,不能证明后一组医院必须互相代付全部设备款。催款函若只引用第二十四条而不说明主体关系,可能恰好引用了约束供货方自己的规则。
各成员共同买设备,也要区分按份与连带
确认多个成员都是债务人后,再审查付款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各成员对全部采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合同只列出一张成员名单,证明力不同。没有相应依据,不能因为联合采购节省了价格,就推导出任何一家医院都要替全部成员买单。
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按份债务,适用于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且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情形;份额难以确定的,才适用该条关于视为相同的规则。不能尚未查清哪些成员实际成为债务人,就先把总价按成员人数平均分配。
供应商应检查合同是否把设备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期限分配到成员,有无“统一结算”以外的明确责任条款。统一收集发票、统一申请付款,可能只是手续安排。已经约定对外连带责任的,成员内部另做份额表,一般不因此缩小供应商原有的请求范围。
退出前的订单与退出后的新采购,应分开处理
对已经成立并由退出成员负担的债务,重点查供应商是否同意免责式债务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取得债权人同意;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成员之间写“原采购款全部交由牵头方处理”,或者把退出协议抄送供应商,均不能单凭这些事实认定供应商已经同意让原债务人退出。
同意接收退出通知,也不必然等于同意免除存量货款。要看回复内容及双方后续行为能否证明这一意思,而不是只找一张显示“已读”的截图。若另签协议同意更换债务人,应逐笔核对其覆盖的订单、金额与生效条件,避免把未来订单的安排扩张到已经到期的货款。
退出后的新订单则不能照搬旧授权。若成员已撤回采购授权,供应商也知悉,仍由牵头方以其名义继续下单,应另行审查授权、追认或者表见代理条件。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原则上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过去合作过或旧名单尚未删除,并不足以跳过这一判断。
因此,一笔设备款至少要同时标出订单成立日、退出或授权变更日、供应商知悉日,以及约定付款日。交付发生在退出后,不代表订单一定成立于退出后;付款到期晚于退出,也不意味着旧债自动变成新成员的债务。
佛山孟翔律师实务提醒
准备追款时,可以先选一台未付设备,以设备编号串联订单、签章、授权、验收与付款记录,再把结论扩展到证据相同的订单。核对结果应能回答:谁欠哪一笔、各自负担多少、是否存在请求任何成员支付全额的依据,以及退出协议有没有取得供应商的有效同意。
对证据支持的债务人,催款函应列明合同身份、对应订单及具体余额。对仅负责协调的联合体联系人,可以要求协助提供材料,但不要在同一封函里把“联系人”“代办付款人”和“连带债务人”混为一谈。若连带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应保留核查事项,不能用扩大被告数量弥补合同责任证明的缺口。
孟翔律师,广东佛山执业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依据核验于202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https://www.beijing.gov.cn/zhengce/zhengcefagui/202006/t20200602_1913330.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bgt/art/2023/art_47b5807c40c040368eb5f13b489d6c43.html)。
